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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诉江苏证监局信息公开案

2015/10/26 14:26:23

一、案情简介

2014123320日,有自然人肖兆亚向江苏证监局举报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纺织)存在财务造假、内幕交易、公司治理和违规运作等方面的问题。江苏证监局经过核实后,于2014519日向肖兆亚作出《复函》,书面告知肖兆亚调查处理结果。《复函》内容为:“一、经核查,未发现举报中提到的“两本账”财务作假行为;二、经核查,未发现举报中提到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炒作股票、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事实依据。”

原告杨金柱于201464日向被告江苏证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肖兆亚举报华芳纺织部分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江苏证监局于2014617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其内容为:“一、经核查,未发现举报中提到的“两本账”财务作假行为;二、经核查,未发现举报中提到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炒作股票、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事实依据。”

原告杨金柱不服江苏证监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复议决定维持江苏证监局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其后原告杨金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江苏证监局作为证监局在江苏省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针对肖兆亚的举报事项,江苏证监局已经调查处理,已经向肖兆亚作出《复函》。因此,杨金柱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江苏证监局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职责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

由于原告只申请江苏证监局公开其针对肖兆亚举报的部分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是其对肖兆亚《复函》的摘抄,与被告向肖兆亚《复函》中上述事项的处理结果一致,且被告已经将该《复函》作为证据提交,原告针对《复函》的内容已经知晓,原告针对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知情权未受到影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依法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本案为终审判决。

三、案件点评

本案由肖兆亚举报华芳纺织而起,本质问题是杨金柱对江苏证监局针对肖兆亚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满意。其个人认为,江苏证监局没有查清举报问题,未发现华芳纺织存肖兆亚举报的问题就应该追究举报人的责任,并保护上市公司和股民合法权益,影响其作为股民的投资行为。

但是,杨金柱选择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江苏证监局申请信息公开,并就信息公开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断案,超出范围的事项不会纳入审查范围。

本案中,至于原告杨金柱在诉讼过程中质疑江苏证监局对肖兆亚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合法,已经超出了信息公开事项的审查范围。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声明,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需要提醒广大投资者的是,无论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首先要聚焦争议事项范围,然后明确诉请内容,行政机关和法院方可有针对性的进行处理。

四、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摘自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