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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黎明证券从业人员违规入股违法买卖股票案

2015/7/8 14:05:05

一、案情简介

20084月,招商证券与江西西林科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西西林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西林科)签署了《关于改制、辅导、保荐和发行股票上市之总服务协议》。自20084月至20116月期间,李黎明是招商证券负责江西西林科创业板IPO项目的团队负责人。2010224日,江西西林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西林科大股东)与上海嘉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江西西林科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嘉晨,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协议约定,在目标公司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协议各方将共同推动目标公司改制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尽快在国内创业板市场公开发行股票上市。2010323日,上海嘉晨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出1,890万元、1,110万元至江西西林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上海嘉晨的出资款部分来源于李黎明账户,部分系李黎明向俞某平、方某伟等人的借款。20109月,江西西林科IPO项目向证监会递交了首发审核申请材料,2011315日,发审委审核通过,630日,发审委决定延期审核会后事项,729日,发审委审核未通过。

2013)浦刑初字第17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黎明系上海嘉晨的实际控制人,上海嘉晨从注册、运营、变更到注销均在被告人李黎明的实际控制之下,且上海嘉晨的收益最终也由被告人李黎明实际支配。

调查同时发现,上海嘉晨李某明证券账户交易股票品种、交易时点、方式等方面存在趋同现象,且与李黎明、李某明银行账户相关转账行为趋同,交易操作主要指向李黎明,两账户的第三方存管资金往来均与李黎明及其控制或管理的公司、人员有关。(2013)浦刑初字第17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黎明系万安嘉晨的实际控制人。

二、法律后果

中国证监会审理认定,江西西林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嘉晨转让所持江西西林科股份时,江西西林科已经开始推进为IPO进行改制,而改制是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实施的前期步骤,是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中的一部分。招商证券与江西西林科签署IPO总服务协议,公司发行股票行为已经启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执业并遵守相应规范。李黎明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借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嘉晨投资并持有自己所服务的拟上市公司股份,控制上海嘉晨、李某明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李黎明违法所得624,042.78元,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同时决定:认定李黎明为证券市场禁入者,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在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案件点评

依据法律法规和我会有关规定,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应当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尽心履职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并上市,为市场提供合格的交易产品。这就要求保荐机构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保持客观公正与独立性,勤勉尽责地履行好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拟上市公司的风险。本案中,李黎明作为招商证券投行部工作人员,长期从事投行工作,应当清楚法律法规和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关尽职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上市和勤勉尽责的相关规定,应当知道《证券法》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或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并自觉遵守。但是,李黎明刻意隐瞒其与上海嘉晨之间的关系,在自己团队提供保荐服务期间实际控制上海嘉晨对拟上市公司投资入股。这种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的行为背离了保荐机构专业人员应具有的客观公正与独立性,构成保荐机构专业人员与所从事和服务项目业务之间的严重的利益冲突,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四、关联法条

《证券法》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摘自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网站)